欢迎光临安徽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 今天是
2018年校字5号-安师大二附中教职工孕产假制度
添加者:whsdzx 添加日期:2018-10-12 16:50:02
安徽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
                         

校字【2018 5 号
安师大二附中职工产假规定
  为规范我校职工孕产假问题、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产假时长:
我校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享受法定98天产假加60天的延长假,共计15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剖宫产的女职工,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女职工,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其中98天为必须享受的假期,产前15天计入总产假时间,产假时间根据女职工实际请假日期开始计算,女职工可持医生开具的预产期相关证明,提前办理请假手续。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二、产假期间待遇:
根据芜湖市社保局相关政策,女职工产假期间,学校不再发放工资,所有的产假期间的工资、补贴、津贴由芜湖市三山区社保局统一发放。
三、请假手续:
女职工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不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当事人需出具医院相关证明。
根据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我校女职工可根据医生指明的预产期,提前15天请假,此15天计入总158天的产假中。即产假自递交产假请假条注明的请假日期开始计算。
如女教师因身体不适,在预产期15天之前不能继续工作的,应提供医生开具的证明,按病假办理;如无法提供医生开具的证明,则按事假处理。详见《安师大二附中请假考勤制度》。如既不办理病假手续,也不办理事假手续,便擅自离岗的,则根据我校2017-2号文件《安师大二附中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罚规定》处理。
本制度自2018年9月1日起执行。
安师大二附中
2018-6-4
 
 
附件1: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法》律师释法:
根据我国法律应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我国《劳动法》规定: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附件2: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十四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额;
(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
(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四十一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二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三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九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3:  
芜湖事达中学教职工出勤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各项工作的健康运行,强化学校管理,提高工作效
率,增强全校教职工 的组织纪律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教职工出勤绩效工资考核:
1.教职工出勤绩效考核采用记分制,以月为单位,由校长办公室考核实施。每月满分10分,一学期(5个月)满分50分。考核以行政签到,会议签到,随机抽查为主要依据。
        2.学校实行坐班制,教职工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二次扣1分。教师上课迟到一次扣1分,旷课一节(会议缺席)扣5分,旷工一天扣10分。每月第1次事假半天不扣分,第2次事假半天扣1分。事假一天扣2分,病假2天以内不扣分,第三天开始每天扣1分。
        3.国家法定休假以及公务外出(含教研活动)的教职工,期间的缺勤不扣分。
二.教职工请假手续的相关规定:
1.病假半天以内在不影响上课的情况下,可向学科组长,各处室负责人口头请假,一天及一天以上由本人以书面形式申请,经校领导签字批准,假条交校办存档。
2.可预见性事假均由本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半天以内的,由学科组长,各处室负责人签字认可。请假一天及一天以上的由校领导签字批准,假条交校办存档。
3.未经批准的假条视为缺勤,按旷工处理。
 三.教职工缺勤期间基本工资发放的有关规定:
       1.事假
     (1)工作不满一年的,请假天数在3天及3天以内的,不扣除基本工资,超过3天的,扣除3天以外的基本工资和相关补贴工资(职称工资、校龄工资、社保和公积金不扣)。
(2)工作满一年及以上的,请假天数在7天及7天以内的,不扣除基本工资,超过7天的,扣除7天以外的基本工资和相关补贴工资(职称工资、校龄工资、社保和公积金不扣)。
(3)特殊情况的事假,须经校务会讨论议定。
2. 病假
(1)凡因病请病假,必须持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和请假条,并经处室负责人、校领导批准。
(2)工作不满一年的,一个学年中享受7天带薪病假。工作1—10年的,一个学年享受14天带薪病假。工作满10年及以上的,一个学年中享受1个月的带薪病假。
(3)病假在三个月以内的,扣除工作年限准予的带薪假期后,按请假天数扣除基本工资和相关补贴工资(职称工资、校龄工资、社保和公积金不扣)。超过三个月的,由校务会另行讨论议定。
(4)因伤、因病丧失工作能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四.婚假,丧假,产假有关规定如下:
       1.婚假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7天(含3天法定婚假)。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假。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婚假和路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学校提倡教师在寒假、暑假和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举办婚礼。
2.产假:
(1)女职工享有产假98天(一般产前15天可休假),难产加15天产假,多生胎每多生1个婴儿加15天产假,晚婚晚育加30天产假,男职工享有5天的家属生育看护假,难产看护假为10天。
(2)女职工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不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当事人需出具医院相关证明。
(3)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有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有6周的产假。当事人需出具医院相关证明。
(4)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正常的基本工资待遇。
       3.丧假: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去世的享受3天丧假,直系亲属如在外地的,可给予路假。假期基本工资照发。
五.旷工
1.教职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或无故超假不到工作岗位者,视为旷工。旷工一天,扣发当天的基本工资、当月的绩效考勤工资,再扣发当月的职称工资、校龄工资、生活补贴的二分之一(社保和公积金不扣)。旷工三天,扣发当月的基本工资、绩效考勤工资 、职称工资、校龄工资和生活补贴(社保和公积金不扣)。
2.连续旷工7天学校有权予以辞退除名处理。
六.其他
1.半天以内的病事假,其所任课程由本人调课,并告知教务处;一天及一天以上的病事假,由教务处协调调课,教务处做好调课登记,代课教师课时费按每节课20元补贴;缺课教师扣除绩效工资中相应的工作量奖。
2.学校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出勤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3.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校务会另行讨论议定。
4.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13-05-28)。
 
附件4:
安徽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
                                    

校字【2017】 2 号
 
安师大二附中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罚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 提高整体办学水平, 促进学校健康和谐发展, 使广大教职员工在工作和生活上做到有章可循, 照章办事, 便于学校对违规违纪事件做出相应的处罚, 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教职工不服从工作分配,不接受分配工作任务经思想教育后,第一次扣工资200元;第二次扣当月基本工资,并给予警告处分;第三次扣除当月全额工资。屡教不改者,解聘。
第二条 旷课、旷工,旷课一节(含迟到10分钟以上)扣除三倍课时费,旷工半天扣100元,旷工1天扣200元。
第三条  教职工在管理学生过程中,要坚持正面教育,反对用简单粗暴的管理方法。如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①批评教育;②致使学生轻微伤害的,赔偿全部医疗费用,扣200元~300元工资,并给予纪律处分;③情节恶劣造成学生轻伤的,除赔偿一切费用外,扣当学年的全额绩效并追究法律责任。
 凡教职工因酗酒或醉酒失态并造成不良影响者,第一次扣工资200元;第二次扣工资500元并给予记过处分;第三次扣一个月工资,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第四次予以解聘。
 教职工之间发生争吵或打架,造成不良影响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教育并扣除当月500元工资,并给予纪律处分。严重者送司法机关处理。
教职工之间因矛盾、争执,动手打了对方,造成对方轻微伤害,除赔偿医疗费用之外,扣当月基本工资,并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把对方打成轻伤及以上者,赔偿医疗费用并送司法机关处理。由司法机关确定为违法以上行为者,解聘。
 凡教职工在学校内赌博,第一次扣除当月工资200元,第二次扣500元,屡教不改者予以解聘。
严禁教职工向学生推销商品以谋取私利,若有违反者,一经查实,扣除当月工资200元,并予以解聘。 
 如于我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辞退;对道德败坏,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的,将坚决辞退。
 对不爱护公物,损坏学校财物(包括花草树木等设施设备)行为,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扣除绩效100元—1000元以及纪律处分。
第十条 凡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或贪污学校资金,除全额退款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辞退,必要时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 如有工作失误或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产生工作事故及安全责任事故(如失职失察导致发生食品卫生、触电失火及交通等安全事故和学生夜不归宿、外人进校滋事等事故),将视其情节和后果扣除绩效100元—2000元,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扣除绩效100元—2000元,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文章、演说等言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经批评教育后仍坚持错误不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公开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宣传、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处分。

附则
第十四条 以上条款,解释权在校委会,未尽事宜学校将依据实际情况讨论研究处理并适时予以补充。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停职。解聘属于本校内最高处理权限。解释权在校委会。
本规定自颁布日期起开始执行。
安师大二附中
2017-10-30
 
安师大第二附属中学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